科学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体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概念和若干专业问题的再思考
简万宁
(澳门科技大学 中国澳门)
内容提要: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越来越深入,但是概念及若干专业问题还有待厘清。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缓冲区”,不具“唯一性”而具“游移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文化空间”与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一般场所”是不相同的概念,遗产的评定不受“生源地”所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代表性”或“代表作”有其立法用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对象)既有相同点也存在区别,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也是完全不一样的概念。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空间 游移性 代表性项目 代表性传承人 立法思考
一、序
自“澳门历史城区”于2005年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之后,“文化遗产”一词开始进入澳门民众的生活辞海中,并渐渐被传播开来,进入政府部门、学校和小区,居民对此名词的认识经历了从陌生到熟悉、从肤浅到深入的演进过程。自2006年开始,澳门特区政府、学校、学术研究机构和社团也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项目的申报、调查和评定等一系列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目前,澳门已有十项非遗项目分别被列入世界、国家和本地区非遗名录[1]。2014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遗产保护法》生效实施,把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评定和保护工作纳入法律轨道,从制度层面将文化遗产事业向前推进。
十余年来,澳门官方、社团、教育机构和科研单位采用不同形式对文化遗产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人们对文化遗产的相关知识和保护的认知更加深入和全面。然而,需要看到的是,无论是市民,还是政府官员或学者,对于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概念和一些专业问题的认知仍然存在偏差,实有探讨和厘清的必要。因此,笔者决定再就“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课题进行梳理,撰成此文,以与同仁分享。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划设“缓冲区”和“唯一性”的说法
由于非遗不以实物为载体,而是以“人”为载体,只有“人”才能承载文学、艺术、知识、语言、音乐、表演等特殊的技能;而不管从法律还是道德层面,我们都绝不能把“人”视同物理学上的“物质”。非遗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分类如口头传说和表达、表演艺术、手工艺技能等,皆离不开“人”。没有“人”的长期社会生产实践,就不可能形成非遗;也不可能把非遗传承延续下去。非遗具有游移的特性,不固定于某一特定的地理空间,因此,我们不需要关注其与邻近环境的协调问题,因而也就不会有物质遗产保护中划设“缓冲区”的概念和相关专业问题的研究。
由于人类社会具有多元性,人类社会也拥有多样化的文化——内容多样、表现形式也多样,只有这样才能创造出一个多姿多彩的世界。2005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以法律文件确认了这一点,为各国开展不同形式的文化活动,制定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政策、法规提供了国际立法的依据。这是我们在非遗的法律文件里找不到“唯一性”措词的原因。从非遗申报和列入名录的做法也可说明这一点:以“南音”非遗为例,该项目先由福建泉州、厦门联合申报,于2006年5月20日被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之“民间音乐”类别;其后又作为“南音(说唱)”遗产项目由澳门申报,也于2011年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曲艺”类别。由此可见,都是“南音”,但是可以通过不同的表现形式进行表达、演绎,同时也可以通过不同形式进行非遗项目的申报工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文化空间”与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一般场所”是不相同的概念
笔者在《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里发现多项以“文化空间”(cultural space)命名的非遗,例如铜锣文化空间(The Space of Gong Cul⁃ture,亚太,越南)、亚饶-戴高文化空间(The Cul⁃tural Space of Yaaral Degal,非洲,马里)、基努文化空间(The Kihnu Cultural Space,欧美,爱沙尼亚)、梅拉镇孔果圣灵兄弟会文化空间(The Cultural Space of the Brotherhood of the Holy Spirit of the Congos of Villa Mella,拉美,多米尼加)等。由此可以认定,此称谓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人类非遗代表作所创设的专业分类名称[2]。然而,经分析,我国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已公布的四批名录均没有发现以“文化空间”命名的非遗种类,笔者认为可能是我国目前对非遗的分类还没有在专业上创设此类别所致。目前我国对非遗共分十分类:民间文学、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杂技与竞技、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和民俗。
“文化空间(cultural space)”这一名称,可以从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定义”找到相似的名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但是该条文并没有就“文化空间”作出定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98年11月通过的《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条例》将“文化空间”定义为:“一个集中了民间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地点,但也被确定为一般以某一周期(周期、季节、日程表等)或以事件为特点的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和这一地点的存在,取决于按传统方式进行的文化活动本身的存在。”[3]由此可见,“文化空间”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并且是定格化的空间和时间,不能随意变换其地点和时间。
值得注意的是,在评定“文化空间”类非遗时,视角不应仅放在“场所”或“地点”上,否则,可能会与物质文化遗产的“遗址”、“广场”或“前地”产生混淆。例如,“澳门历史城区”这一世界物质文化遗产的对象就包括了“广场”(或称“前地”)在内[4],但它们不是上述“文化空间”的非遗的类别。“文化空间”类非遗评定的视角依然是“人”,与“人”结合在一起,须有特定的“群体”、“团体”按一定的周期,有规律地集结在固定的场所或地点,进行具有民间性和传统性的特定内容的文化活动[5]。简单而言,“文化空间”必须集聚人气,并由“人”进行代表该群体或团体具有社会、生活意义和民间传统文化价值的活动。
毋庸否认,许多非遗如澳门的“鱼行醉笼节”这一民间习俗活动须占据一定范围的地理空间,即须与“场所”(p lace)结合才能进行。然而,此处的“场所”与“文化空间”是不一样的概念。后者为特定种类的非遗,而前者是作为特定种类的非遗得以顺利进行所必须依赖和借助的条件,仅发挥辅助性的作用,其本身不能独立形成特定种类的非遗。虽然不能否定它们与特定非遗存在联系,但是它们不是评定特定非遗时所主要关注的对象,因为它们不具有不可取代、稀缺、不可复制和濒危等特征。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定不受“生源地”所限
中国的传统节日——端午节被韩国“抢注”并被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使韩国成为该项人类非遗代表作项目的申报国和拥有国。韩国的“抢注”成功曾一时令国人哗然,更引起部分学术界人士的强烈不满和质疑。然而,经理性和专业的思考,笔者认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这样做有其合理和专业的评定依据,评定的价值取向和主要目的更着眼于对非遗的传承、传播和有效保护。理据如下。
首先,遗产学科的“遗产”概念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的“遗产”概念,这一概念主要关注的不是遗产本身的经济价值和所有权,而是其文化价值和文化权利。文化价值无法量化,具有精神意义;文化价值强调的是公共性、普遍性、普世性,而非经济价值的个体性。因此,当人们评价世界遗产价值时,最常听到的一句话是:世界遗产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或财富)。类似的措辞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序言”中也可找到:“认识到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其加以珍爱和维护……”[6]
其次,由于文化在不同时间和空间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体现为人类和各社会文化特征以及文化表现形式的独特性和多元性。正是由于文化的多样性,人类才能创造出一个多姿多彩的世界,人类才有更多的选择,以提高自己的能力并形成价值观,文化也因此成为各区域、各民族和各国可持续发展的一股主要推动力[7]。从历史的角度,“端午节”这一民间节庆活动源自中国是无可辩驳的史实。韩国以“江陵端午祭”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报人类非遗代表作项目时也没有回避此史实,并在其申报文本中第一句话就公开表明:“端午节原本是中国的节日,传到韩国已经有1500多年了。”我们应该明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评定一项非遗并把它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其目的不是仅仅为了确认其历史的真实性和正统性,以及重述其历史内容,也不是仅为确认一项非遗项目的“文化生源地”,而是探索如何保护好一项非遗,让它能延续和传承下去,永不失传。
最后,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序言”的措辞中我们了解到,教科文组织不否认“文化的生源地”的问题,同时也承认文化在不同时间和空间具有多样的形式。两者之间并非是矛盾和对立的,因此,我们不应固执地坚持仅有生源地的文化才是人类承认、关注和保护的唯一对象,据此而排斥其他同源但表现形式不同的文化,进而质疑非文化生源地之国家向联合国申报人类非遗代表作项目的合理性。根据历史,我们不得不承认韩国的文化受我国的传统文化影响颇深,从我国传入韩国的端午节也不例外,但当它深深根植于韩国这片土地后,与韩国的民族文化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相互渗透融合,其内涵不断丰富,就形成了与我国正统的端午节不完全一样的民间节庆活动。
韩国申报的“江陵端午祭”项目于2005年被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之后,我国湖北省、湖南省和江苏省三省联合向联合国申报“端午节”项目也获接纳,并于2009年作为第三批世界非遗项目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正好说明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申报非遗项目采取了开放的态度,并用实际行动践行《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相关规定,是对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认同和肯定。
五、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代表性”或“代表作”有其立法用意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立法加入“代表性项目”和“代表作”的诠释
笔者在比较研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国内地以及澳门特区公布的有关非遗保护的法律文件时,注意到中国内地在评定、批准公布非遗项目、制定非遗名录以及认定非遗项目传承人时,皆加入“代表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该法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此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9月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委员会应把本公约生效前宣布为‘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据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在条文表述时是基于缜密的专业思考,进而在立法语言技术上加入了“代表性”或“代表作”表述,并非随心所欲,而是有其立法的用意[8]。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游移性”这一特征,当它发源于某一地区之后,经人们传播扩散到其他地区乃至海外,中国的端午节传入韩国就是例证,它不可能永远局限在其生源地。当它流传至其他地区之后,会与当地的民族文化渗透融合而产生变异,在内容或表现形式上会与生源地原本正统的文化存在差异,但其文化的源头没有被否定。以妈祖祭典的民间习俗为例,福建省、天津市、浙江省、海南省、澳门特区乃至中国其他许多地区都有同类的民间习俗活动,然而,目前仅有五地(福建省莆田市、浙江省洞头县、天津市、海南省海口市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妈祖信俗”进行了非遗申报,并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但是,我们不能就因此认为在中国范围内仅有这五个地区有妈祖祭典民间习俗活动,更不能因此而否定或质疑没有申报的其他地区举办的妈祖祭典活动不是真正的妈祖祭典活动,乃至反对他们举办同类的民间习俗活动。鉴此,为慎重和周延起见,立法者唯有在法条表述中加入“代表性”,以保有余地,以示并非“唯一”之意。所以,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称之,以显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在法条表述时也以“代表性”限定
为了鼓励和支持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保护非遗的相关法律创设了认定传承人制度,明确其条件,赋予其权利和义务。然而,现实中申报同一性质的非遗的地区或单位可能不止一个,如龙舞,向国家申报的地区有广东省湛江市、汕尾市,浙江省浦江县、长兴县、奉化市,四川省泸县。因此,在选择和认定项目传承人时绝不可能做到每个地方都有名额,因为传承人是有数量限制的,并且也有法定条件的要求,唯有挑选出具有代表性的人士作为该项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再者,根据保护非遗法律的有关规定,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须肩负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义务。假设评定出的正宗或第一代的传承人没有受过教育、不识字、不会表达,抑或是聋哑,即便是获得祖先真传的本领,也难以胜任言传身教、授徒、传艺等培养下一代的工作。为此,也只能由其他人来取代。此人即使取得该项目的“传承人”的资格和身份,严格而言也只是“代表性”的资格和身份。所以,立法者以“代表性传承人”来表述是基于周详、缜密的考虑,以真实地反映社会现实。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遗产保护法》法条没有“代表性”的相关表述
笔者细读《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1/2003号法律)时,发现该法有关非遗部分(第七章)没有采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相一致的表述,即在非遗的“项目”和“传承人”前以“代表性”修饰或限定。笔者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也曾在一次由澳门特区文化局主办的文化遗产保护法讲解会的现场提出此问题。是否是因为澳门地方太小,申报非遗项目的团体过于单一或者比较容易整合并可联名进行申报之缘故?若如此,万一将来出现多个团体同时申报同一性质的非遗项目,又不想与其他团体联名申报的情况,那么,被评定列入非遗时是不是应视为“代表性项目”而非“唯一项目”呢?再者,相同性质的非遗项目在有些小区域(或地方)也有流传,基于各种原因未向政府申报,因此,我们也不应武断地认为已申报的非遗是唯一的项目。综上分析可知,被评定列入非遗项目名录的遗产项目应被认定为“代表性项目”。
至于传承人也是同理。如果申报的非遗项目并非由一家单位申报,而是由几家单位联合申报,选出的传承人自然是该联合申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各联合申报单位。值得指出的是,有时被选出的传承人并非一定是获得祖先真传之人,这主要是基于传承人要履行一系列法定义务以及要胜任授徒传艺的工作之考虑,故在选定传承人时要综合考虑候选人的各种条件,因此,最终选定的传承人应视为“代表性传承人”才合理。据此,在法条的语言表述上也应考虑到这一点,以期更加严谨和周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对象)的异同
(一)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著作权又称为“版权”,商标权和专利权有的合称为“工业产权”。澳门的法律制度里就是采用此名称,并把规范商标法和专利权的法律制度称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97/99/M号法令)。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把知识产权法界定为规范民事主体对特定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与知识产权法(主要指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规范客体的异同
1.相同点
经分析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规范的客体(对象),我们发现两法规范的客体(或称保护的对象)和非遗(保护)法规范的客体有相同的地方。著作权法规范的客体为“作品”,该法把“作品”界定为: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需要指出的是,要成为著作权法的“作品”必须满足如下要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科学领域中的智力成果;(2)具有独创性;(3)可复制性。此外,还要强调,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更不是作品的物质载体。由此可知,著作权法的客体显然不是有物质形态的载体,而是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是无形的对象,如声音、动作等。
专利权的客体(或称保护的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它是发明人通过智力劳动而创造出来的知识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把专利法的客体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澳门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97/ 99/M号法令)把规范的客体分为发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和设计及新型四种。从本质上说,它们都是无实物形态的技术方案、制造工艺、加工方法、测试方法、产品使用方法等,须通过有物质形态的产品或物品这一载体来体现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以表明它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性或者有其实用性和美感。据此,可得出结论:专利法或工业产权法的客体不是有物质形态的产品或物品,而是无物质形态的技术方案。在这一点上,专利权的客体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相同之处,即非遗本身是没有物质形态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把它界定为:“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另外,根据上述的定义,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分为如下种类:(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技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根据定义,并把它分为如下几类:(1)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2)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3)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4)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5)传统体育和游艺;(6)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强调“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即可以理解为可把上述的对象申报物质文化遗产,予以有效的保护。虽然《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遗产保护法》没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作出界定,但也有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相似的分类[9]。
综上所述,有些授予知识产权的客体(对象),同时也有可能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主要指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客体(如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皆为权利人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音乐舞蹈作品以及工业领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显然,这些对象有可能与非遗出现重叠的情况,若它们皆向有关部门申请和申报,并符合被授予或被评定为各自法律规范对象的条件,那么,某一客体会具有双重性质和双重身份,一并受到两法的规范和保护。在这一点上,不论是保护非遗的国际公约,还是国家的保护非遗的立法者皆已有认识,并在立法上予以关注。例如,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三条(b)规定:“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也有类同的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有些非遗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存在密切的关系,但是必须处理好多法保护的先后次序。
2.不同点
经比较分析,笔者总结出非遗与知识产权客体有如下若干方面的不同点:
(1)权利性质不同。知识产权(具体指著作权和专利权)的本质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性质,主要关注的是对私权的保护;非遗权利的本质属于公共权利,为公权性质,关注的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2)法律的本质不同。知识产权法的本质属于私法,非遗(保护)法本质属于公法。
(3)权利的主体不同。知识产权的主体为特定化的作品的创作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发明人或设计人,并且主体的人数较少,通常为一人或数人;非遗的权利主体为某一群体、团体、地区、国家的全体居(国)民或全人类,主体的人数为不特定的多数。
(4)权利的内容与专属性不同。知识产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财产权(虽然著作权的人身权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直接体现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但是也能间接地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利益),可以量化。例如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他的作品或通过转让作品而获得报酬,此报酬金额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某一具体金额。非遗的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人类依法享有的文化权利,具体而言,是人们有权享有对祖先世代相传下来的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重大价值的非遗的认识、了解、观赏、传承、传播的权利,以及要求其他人、团体或政府履行保护义务的权利。由此可见,非遗的权利没有表现为财产的内容,无法量化。
(5)权利的专属性不同。知识产权专属于著作权人、发明人和设计人,其他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权利人的同意,均不得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但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除外。否则,须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非遗的权利没有专属某一特定的个人和实体,即便申报者为个人或实体,也不得排除其他人享有该项非遗的权利,这是由非遗的公共性所决定的。
(6)未被授予知识产权的客体可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上面的分析,由于知识产权法和非遗(保护)法的本质属性的不同,前者为私法性质,后者为公法性质,因而立法的保护客体的法理依据和价值取向也存在差异。因此,知识产权法不予以保护的客体,例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如速算法或口诀、心理测验方法、各种游戏、乐谱、食谱、棋谱、计算程序本身),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如诊脉法、心理疗法、按摩,但是药品或医疗器械可以申请专利),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对二者的结合起标志作用的设计等等,均可获得非遗(保护)法的规范并被评定列入名录予以保护,例如我国被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珠算、中医针炙等,我国的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里也有许多涉及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如火针疗法、药浴疗法等。据此,笔者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为私权利,若把某项本应属于人类共同享有的智力成果授予知识产权的客体,会不利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不利于人类的健康和生存的自然属性的发展要求,反而有利于权利人可据此索要高价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予他人。这样的立法必然是弊大于利。然而,把它评定并列入非遗名录,并没有改变它人类共同精神财产的性质,任何人皆可享有,其价值仍能得充分的体现。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为不同概念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我们已经基本认识到非遗的本体没有物质形态,虽然定义中有提及“……及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和文化场所”,但是,在评定时主要关注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体,而非与本体相结合的“有物质形态的物品”。后者起到的仅是辅助性作用,而非主要作用。这一点上文已有详细论述,不再赘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或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成品/作品)”,与上面所述的“有物质形态的物品”不是相同的概念。它是指藉由“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技艺、知识、表演、实践所产生的成果或作品或物品,或者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成果载体”。换言之,被评定为具有重大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普遍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藉助特定的物质载体来重现其上述文化成果的价值予世人面前,才能被世人所认识和了解,才能引起世人的珍惜和爱护,以致自觉和积极主动地进行传承和传播。
某些地区的民间传统文学、艺术、医药、技艺被评定为世界级或国家级的非遗后,自然提升了该地区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也自然使该地区的某种藉非遗的特殊技艺创作或制作的成果(产品/作品)一时成名,受到消费者的强烈追捧。“聪敏”的商人看到了商机,挖空心思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身上做文章,藉某技艺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这一事实,从广告入手,故意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成果/成品/作品/物品)”混为一谈,突出卖点,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提高销售量,增加经济收入。举一个实例,笔者曾在珠海看到许多出租车的车身上印有“山东省东阿阿胶”的广告,用醒目的文字特别注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山东东阿阿胶”。这则广告明显是商业化的行为,把“国家级非遗”与“东阿阿胶”划上等号,混为一谈,是商人的促销伎俩。必须指出,虽然山东省东阿县向国家申报了一项与阿胶有关的非遗项目,并被列入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但是它的项目名称为“东阿阿胶制作技艺”(被列入“传统医药”类别)。据此,藉国家级非遗“东阿阿胶制作技艺”而配制成“东阿阿胶”这一“传统医药产品”,它们之间虽有联系,但不是同一概念。理由如下。
1、“东阿阿胶制作技艺”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后,它已从私人领域过渡到公共领域,成为公共财产/财富,其所有权(或称拥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拥有该配制技艺的传承人或申报单位或地区不能再视它为一般产品,不可任意支配和处理。而依“东阿阿胶制作技艺”配制成的“东阿阿胶”产品,通过市场出售后,其所有权则转移给消费者,成为消费者的私有财产,由消费者自由处置,别人不得干涉。
2、可以自由投入市场并向消费者出售的仅仅是藉“东阿阿胶制作技艺”而配制成的“东阿阿胶”产品,而非制作技艺。其配制成的产品才是消费者所需要的日常消费品,具有消费属性。而“东阿阿胶制作技艺”不属于消费品,不具有消费品的特质,它须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修得成果,它是修习的标的。
3、“东阿阿胶制作技艺”不具有产品的属性,无法在短期内大量重复生产,并推向市场。其性质如同专利和专利产品一样,专利仅由专利权人(即发明者或设计者)个人拥有,未经他的许可或通过合同转让,其他人不得使用。而专利产品是可以藉专利技术大量重复生产的产品,并推向市场,出售给消费者。
其实,如同“阿胶”的例子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里还有许多,例如“豆腐传统制作技艺”(安徽省淮南市)、“泡菜制作技艺”(吉林省延吉市)以及“凉茶制作技艺”(广东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鉴于此,商人不应为图谋更多的经济利益,而故意把被评定为国家级非遗的某种技艺/技术与通过这些技艺制成的产品/成果混为一谈,误导消费者。“豆腐传统制作技艺”并非“豆腐”,“泡菜制作技艺”也非“泡菜”,“凉茶制作技艺”不等同于“凉茶”。非物质文化遗产与遗产技艺下的产品,必须严加区分。
[1]一项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粤剧;七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凉茶配制技艺、木雕(澳门神像雕刻)、南音说唱、澳门道教科仪音乐、鱼行醉龙节、妈祖信俗、哪吒信俗;两项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土生葡人美食烹饪技术、土生土语话剧。
[2]截至2016年底,我国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含“急需保护名录”)的项目已达39个,是目前世界上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最多的国家。但是在人类非物质文化代表作名录里,中国没有一项是以“文化空间”命名。
[3]王艳平:《遗产旅游管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68页。
[4]妈祖庙前地、亚婆井前地、岗顶前地、议事亭前地、板樟堂前地、大堂前地、白鸽巢前地、耶稣会广场等八个场所。
[5]简万宁:《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中“非物质”形态的讨论》,《东南文化》2014年第1期。
[6][7]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第三十三届会议:《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中国人大网[EB/ OL][2007-02-01]http:// www.npc.gov.cn/wxzl/gongbao/ 2007-02/01/content_5357668.htm.
[8]简万宁:《澳门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的深度思考》,《澳门日报》“莲花广场”栏目2013年1月16日、23日和30日。
[9]《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1/2013号法律)第七十一条。